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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来源:火狐直播ios版下载    发布时间:2024-04-07 18:12:34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第三条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方面的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和生产、储存、运送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测验证的方法和重要的营业产品行业标准。

  第五条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九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昼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并附有“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做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3月21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